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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552891号“ASCOTR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9:03:36关于第47552891号“ASCOTR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951号
申请人:阿斯科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骁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47552891号“ASCOTR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油漆和涂料的独立公司,已在防锈领域得到普遍认可,成为世界上油漆和涂料的主要生产商,其名下有三大系列产品“ASCONIUM”、“ASCOTRAN”、“ASCOTRUST”,其中“ASCOTRAN”为液体系列的防锈剂,用于各种领域中的热传导液。申请人是一家国际性的生产供应商,在全世界60个国家设有代理商,产品销往世界各地。申请人2015-2017年在中国的代理商为上海盈水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代理商为上海御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公司在各展会展出、介绍了“ASCOTRAN”产品。另外,《Paint&Coatings Industry》杂志是由美国BNP媒体集团出版,是全球性的涂料技术期刊,也是目前全球极有影响力的涂料技术期,申请人2017年与该杂志签订广告投放合同宣传了“ASCOTRAN”产品。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宣传,其“ASCOTRAN”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绝大部分结果指向申请人及其产品,可见“ASCOTRAN”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相关行业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且使用商品亦相同,被申请人作为相同行业者,亦与申请人的中国代理商所在区域相同,且其模仿了部分国外知名商标,具有一贯的抄袭国外知名商标的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鉴于申请人及其“ASCOTRAN”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极易误导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同时,其多次抢注国外知名品牌,属于恶意囤积商标,其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上海盈水贸易有限公司的宣传页面;
2、参展图片;
3、邮件沟通资料;
4、第二十四届中国国际涂料展参会合同、邀请函、宣传海报、图片;
5、有关PPT介绍资料;
6、申请人在杂志上的宣传页面及宣传发票;
7、被申请人商标所涉品牌介绍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在第2类颜料、涂料(油漆)、防锈制剂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3月20日。
二、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1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第2类颜料、涂料(油漆)、防锈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7541397号“STRAETMANS”商标、第47561602号“HALOX”商标、第47661048号“FLASHPROTAC”商标、第47694573号“TACORR”商标等与他人在防锈剂领域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完全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ASCOTRAN”商标的抢先注册,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ASCOTRA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已经在涂料领域进行了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已经达到一定影响的程度。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七)、(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指的是与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争议商标并不构成上述所指情形,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ASCOTRAN”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较强独创性的“ASCOTRAN”商标完全相同,被申请人作为相同行业经营者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难谓巧合;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及查明事实二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STRAETMANS”、“HALOX”、“FLASHPROTAC”、“TACORR”等与他人在防锈剂领域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完全相同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段晓梅
苑雪梅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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