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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896255号“五星体育运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9:03:29关于第16896255号“五星体育运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815号
申请人:广东乐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明星体育运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16896255号“五星体育运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等级、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二、申请人“五星教育集团”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其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二、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申请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并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在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中国教育行业中通行使用五星级等级评定教育行业的等级,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消费者看到五星或者五星级就会联想到教育行业的水平等级,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官网www.fivestarsports.cn网页;
2、被申请人官网培训班全国分布;
3、被申请人“FIVE-STAR SPORTS”LOGO的设计说明;
4、五星体育运动历届大型活动视频集合 包括深圳晚报、深圳电视台第一现场和广东卫视体育报道媒体报道 的视频及链接;
5、2018年-2019搜狐宣传号推广;
6、2013年至2021微信公众号推广截屏;
7、各大媒体美通社、凤凰网、新浪新闻、网易、腾讯网、亿欧网、和讯网、中国名牌网、雪球网、投资界、36氪、财见资讯平台关于被申请人2020年获得融资的报道和转载;
8、被申请人商标“五星体育运动”进行百度搜索的结果;
9、以文字“五星”进行查询, 百度百科显示的词条解释;
10、以文字“五星”进行百度搜索的搜索结果;
11、五星作为查询条件,在商标局商标查询数据库查询的结果;
12、关于第16896255号“五星体育运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并认为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争议商标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体育教育;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体育场设施出租;体育野营服务;运动场出租;健身指导课程;培训”服务上。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五星体育运动”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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