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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944150号“龍雷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9:01:52关于第22944150号“龍雷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694号
申请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特晓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包丽华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对第22944150号“龍雷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3141934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29481号“雷士LEI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70313号“NVC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71594号“NVC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容易导致公众误认,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市场竞争秩序。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申请人驰名商标批复文件;
3、申请人所获荣誉、审计报告、网络宣传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商标注册信息等知名度证据;
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闪光信号灯”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等商品、第11类灯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闪光信号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段莉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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