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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775525号“BAIMOW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9:01:45关于第46775525号“BAIMOW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673号
申请人:里莫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朱晓生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对第46775525号“BAIMOW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900551号“RIMO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94549号“Rimo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963940号“RIMO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736637号“RIMO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682509号“日默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931478号“日默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RIMOWA/日默瓦”商标经使用已成为箱包等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RIMOWA/日默瓦”商标的复制、摹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其驰名商标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品牌介绍、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销售证明、货运单、报关单、租赁合同、联营合同、销售合同、广告费用支出凭证、所获奖项等宣传使用证据;
3、申请人“RIMOWA/日默瓦”商标认驰材料;
4、在先裁定、决定;
5、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6、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授权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背包;公文箱;旅行包;手提旅行箱;皮革或皮革板制箱;行李箱;手提箱;人造革箱;旅行箱”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RIMOWA”、“日默瓦”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段莉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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