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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97911号“紫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9:02:00关于第63097911号“紫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679号
申请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97911号“紫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928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节能领域的咨询;质量评估;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艺术品鉴定;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无形资产评估;材料测试;建设项目的开发;服装设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检测”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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