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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77735号“恒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8:59:10关于第62377735号“恒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1070号
申请人:山东新美达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77735号“恒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3576号“恒美”(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第60395346号“恒美一品”商标、第48101385号“恒美之星”商标、第13107387号“新恒美 NH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在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许建明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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