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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39156号“敬修畅 之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8:59:17关于第63739156号“敬修畅 之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1251号
申请人:广州敬修堂一七九零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39156号“敬修畅 之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61124号“品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95353号“品之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之一“之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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