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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382594号“力波啤酒REEB IS BE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8:00:44关于第58382594号“力波啤酒REEB IS BE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594号
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82594号“力波啤酒REEB IS BE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力波”商标的系列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系合法的行为,并非恶意。申请商标具有合法的使用目的。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1090203号“波力”商标、第10715181号“波力”商标、第16693196号“波力 PO-LI”商标、第9774508号“波力”商标、第21101891号“波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收购力波品牌资料、媒体资料、销售情况、餐饮体验馆资料、销售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公司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商标在无酒精果汁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实际的使用意图。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资料中包含了复审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申请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属于正常的经营及使用,不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力波啤酒”在“啤酒”相关外的商品上宣传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产生误认,从而引导消费,进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排除了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综上,申请商标在除啤酒以外的其他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定情形。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碳酸水用配料;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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