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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54150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8:00:08关于第5954150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971号
申请人:卡玛斯特(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5415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50854号、第17960703号、第12448748号、第1735404号、第2742828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驳回。申请人放弃“销售展示架出租;定向市场营销;税务申报服务;市场营销;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开发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故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组织商品交易会;广告”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广告”等部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8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定向市场营销;税务申报服务;市场营销;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开发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组织商品交易会;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品交易会;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商品交易会;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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