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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62083号“irob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8:00:15关于第60662083号“irob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437号
申请人:上海集度汽车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学爱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0662083号“irob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原申请人转让予上海集度汽车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914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5577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irobo”与引证商标二“Irobot”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发射卫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发射卫星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已与其建立对应关系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发射卫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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