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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604470号“安益生商务服务 AN YI SHENG BUSINESS SEVICE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7:55:05关于第33604470号“安益生商务服务 AN YI SHENG
BUSINESS SEVICE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959号
申请人:远大生命科学(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安益生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33604470号“安益生商务服务 AN YI SHENG BUSINESS SEVIC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第4760866号“安益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侵犯申请人引证商标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糖果;婴儿食品;医用敷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用化学制剂;原料药;中药成药;生化药品;水剂;维生素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药物”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尚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9年10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医用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或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糖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婴儿食品;医用敷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倩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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