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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87958号“汕 牛肉火锅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7:54:51关于第62387958号“汕 牛肉火锅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9617号
申请人:青岛从汕如牛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87958号“汕 牛肉火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图文组合商标,造型独特,内涵丰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338827号“汕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元素构成、外观设计、代表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多件商标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管理制度、工作流程、管理手册、策划方案;门头照片、室内照片、餐饮照片;抖音申请公函、合作协议、发票;微信申请公函、服务合同;58同城网络服务单;广告发布合作合同;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识别文字“汕”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餐馆;快餐馆;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流动饮食供应;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私人厨师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文字“牛肉火锅”,使用在“餐厅,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餐馆,快餐馆,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流动饮食供应,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私人厨师服务”以外的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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