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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295028号“39大醫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7:55:12关于第17295028号“39大醫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660号
申请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阳朗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对第17295028号“39大醫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999”商标曾分别于1999年、2013年在药品、人用药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二、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不以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不限于医药行业,被申请人理应对申请人及其“999”商标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在相关类别上抢注包含“999”的商标,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影响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四、争议商标具有极强的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质量的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为复印件,其余证据见光盘):1、争议商标及申请人第616972号“999”商标、第1790551号“999”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信息;2、申请人行业排名、所获荣誉证明;3、“999”商标所获荣誉证明;4、申请人广告审计报告及部分广告证明;5、申请人的主要经济指标及部分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图片;6、申请人系列产品获奖证明;7、三九大事记、申请人分子公司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已在其它无效宣告申请中提出。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商评字[2017]第0000131506号《关于第17295028号“39大醫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相关通知;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4、推广协议及发票;5、服务合同、网络服务截图、发票;6、相关网络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申请人坚持申请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9月14日在第38类通讯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9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营养品、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0000131506号《关于第17295028号“39大醫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裁定已生效。相较于申请人在上述无效宣告申请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在证据4、证据5中有新增部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我局对申请人在我局查明事实3中所涉的无效宣告申请中已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交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一事不再理”之相关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申请不再审理。鉴于申请人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提交了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首先,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6年9月14日已逾五年。其次,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999”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人用药等商品分属不同领域,商品服务之间无明显联系。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提交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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