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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48219号“脑青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7:52:17关于第64148219号“脑青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2371号
申请人:上海博斯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48219号“脑青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24040号“脑轻松NAOQING S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的地域、行业范围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五、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选项上属于暗示性标志,具备作为一个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并不至于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页截图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脑青松”,使用在指定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脑青松”,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脑轻松”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地缘差异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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