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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27912号“喜叔·隆江猪脚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7:52:09关于第62127912号“喜叔·隆江猪脚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0489号
申请人:徐热生
委托代理人:宁波数朝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27912号“喜叔·隆江猪脚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误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463108号“喜叔”商标、第46796802号“喜叔厨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动放弃“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餐具出租;”服务,只针对“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茶馆”服务进行复审。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部分裁定书等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自动放弃“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餐具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关于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方式、目的、对象及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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