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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148330号“华匠天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7:21:59关于第39148330号“华匠天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894号
申请人:贵州茅五洋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永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华匠天品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39148330号“华匠天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华匠”品牌经过多年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0919468号“华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且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华匠天品”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恶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从未接触过申请人在先作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著作权。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在产品及产品包装上的宣传使用情况。
我局将上述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薄荷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其不能作为本案中的在先权利,我局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字体的文字“华匠天品”构成,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商标在先使用情况予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关于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刘琰
谢峥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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