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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32100号“JL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7:21:43关于第62832100号“JL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242号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32100号“J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04646号“JLVA”商标、第44229342号“JLLA SETTLEMEN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61332号“J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尚处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及网站排名情况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815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JLA”与引证商标一“JLVA”以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英文“JLL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以外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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