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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739564号“潜水艇智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27:32关于第42739564号“潜水艇智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679号
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洪新兴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42739564号“潜水艇智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80388号“sub 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57136号“潜水艇submarine sub 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278961号“潜艇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529901号“潜水艇submarine sub 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195133号“潜水艇submarine sub 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440232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195162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为国内知名商标,在“地漏”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为“地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商标转让证明及公证书;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职业执照;3、申请人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4、申请人内部架构图、公司全景、车间及库房照片;5、申请人商标列表;6、商标许可合同;7、申请人产品照片;8、申请人品牌排名情况;9、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10、申请人纳税证明;11、申请人商标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图、产品销售柱状图、销售合同及发票;12、广告宣传协议及发票、网络及媒体宣传照片、室外宣传照片;13、所获荣誉;14、专利证书;15、申请人商标产品检测报告;16、裁决书及仲裁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行政判决书、在先决定书、裁定书、民事判决书;1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经审查2020年9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地漏、澡盆、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调味品套瓶、卫生纸分配器、饮用器皿、清扫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潜水艇智家”构成,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八、九中的英文“submarine”(可译为“潜水艇”)在含义上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陶器;瓷器装饰品;马桶刷;毛巾架和毛巾挂环;食物保温容器;清扫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陶器;瓷器装饰品;马桶刷;毛巾架和毛巾挂环;食物保温容器;清扫器”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签盒;化妆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牙签盒;化妆用具”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鉴于在“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陶器;瓷器装饰品;马桶刷;毛巾架和毛巾挂环;食物保温容器;清扫器”商品上,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牙签盒;化妆用具”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评述。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公众熟知的程度。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牙签盒;化妆用具”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地漏”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牙签盒;化妆用具”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陶器;瓷器装饰品;马桶刷;毛巾架和毛巾挂环;食物保温容器;清扫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牙签盒;化妆用具”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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