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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862383号“舍台荷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27:17关于第27862383号“舍台荷花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846号
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博得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5日对第27862383号“舍台荷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荷花”酒类产品经宣传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186394号“國鄉 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之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之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为地缘临近的同行业者,却申请注册多项抄袭“荷花”商标所得的商标,存在明显恶意,且其还大量囤积商标、抄袭他人品牌,构成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证明文件、所获荣誉;
3、“荷花”白酒包装盒及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许可合同以及转账凭证;
5、“荷花”系列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
6、“荷花”系列产品线下销售合同以及发票;
7、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2015-2017年完税证明;
8、“荷花”相关媒体报道及宣传证据;
9、“荷花”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10、申请人相关维权证据;
1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名下商标档案信息;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20年4月经核准转让,现由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共同所有。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20日。现处于无效宣告一审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荷花”,构成近似标识,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系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共同使用在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号权与商标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不同,故判断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商号权应以二者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舍台荷花及图”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荷花”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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