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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733891号“天驱小蚂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27:10关于第43733891号“天驱小蚂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806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方智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5日对第43733891号“天驱小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标志性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98357号“淘蚂蚁”商标、第25392705号“有只蚂蚁”商标、第14653253号“蚂蚁小微”商标、第23032841号“蚂蚁小贷”商标、第21927633号“蚂蚁小招”商标、第32690368号“蚂蚁小贝”商标、第19086234号“蚂蚁数据”商标、第23032926号“蚂蚁金融云”商标、第2303272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意图,有违诚信原则,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
4、相关授权书、关联关系证明;
5、部分媒体对“蚂蚁金服”的报道;
6、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所获荣誉、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余额宝相关宣传情况;
7、在先案件裁定、判决;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器托管、数据安全咨询、数据加密服务、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包装设计等服务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已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3、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引证附件所列本公司名下“淘蚂蚁”商标(包括本案引证商标一)。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2、3可知,申请人具备依据引证商标一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包装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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