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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758614号“布央野树BUYANGYESH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27:03关于第19758614号“布央野树BUYANGYESH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9347号
申请人:三江侗族自治县布央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宗文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19758614号“布央野树BUYANGYES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345742号“布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38198号“布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032383号“布央仙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申请人的“布央”字号及引证商标已经通过使用产生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布央”商标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将会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荣誉资料;申请人商标列表;销售合同;宣传合同;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糖果;茶饮料;饼干;茶;蜂蜜;粥;冰淇淋;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6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果;蜂蜜;糕点;盒饭;谷粉制食品;调味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糖果;茶饮料;饼干;茶;蜂蜜;粥;冰淇淋;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糖果;蜂蜜;糕点;盒饭;谷粉制食品;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相近或者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类似或者密切关联的商品。争议商标中文“布央野树”,其完整包含三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布央”,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布央”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对其使用及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被申请人仍将“布央”两字作为争议商标显著部分进行注册,主观难谓正当。并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产生区分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较多涉及引证商标的使用,尚不能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在先权利的侵犯,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和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故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上述条款所调整的内容,故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规制,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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