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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529765号“茵宝颁跑UNNPRAOL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26:34关于第24529765号“茵宝颁跑UNNPRAOL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0884号
申请人:茵宝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乔建民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30日对第24529765号“茵宝颁跑UNNPRAOL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全球知名的足球用品生产商,其主营的“UMBRO”、“茵宝”系列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早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5968号“茵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企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依然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
2、茵宝公司2004-2006年公司年报;
3、“茵宝”品牌持有人在中国许可国内经销商或其他关联公司使用“茵宝”商标的相关证据;
4、2006-2007年度永嘉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上市企业年报;
5、1999-2005年“茵宝”品牌在中国各地商场进行销售的报道;
6、2016-2017年申请人子公司与国内各大商场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子公司茵宝(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声明;
8、“茵宝”品牌在各大网上商城的销售页面;
9、“茵宝”产品在微信平台上的销售记录;
10、申请人2012年对“茵宝”进行检索的报告结果;
11、“茵宝”品牌的行业内有关排名;
12、茵宝赞助世界各球队及知名运动员的报道;
13、被申请人抄袭证据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裤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袜”等商品上,现为茵宝中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8656705号“范思衣柜”商标、第24843452号“阿玛纯”商标、第23967469号“阿迪百伦”商标、第24473671号“乔速丹”商标、第24471467号“斐其乐”商标等四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茵宝颁跑UNNPRAOLP”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茵宝”,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裤子;婴儿全套衣;帽;袜;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及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注册难谓巧合。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范思衣柜”、“阿玛纯”、“阿迪百伦”、“乔速丹”、“斐其乐”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且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的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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