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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491456号“宝光电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26:27关于第50491456号“宝光电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819号
申请人: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宝光新能源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30日对第50491456号“宝光电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宝光”字号及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0363号“宝光及图”商标、第9146380号“宝光集团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的摹仿与复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联,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与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嫌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误导公众,欺骗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申请人发展历史沿革;
2、相关民事调解书、判决书;
3、申请人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的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的部分出口报关单;
6、各级领导参观照片;
7、申请人宣传照片、展会照片、商标使用照片;
8、“宝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文件;
9、“宝光”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取得的注册证;
10、被申请人及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11、上海宝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商标使用费凭证;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13、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和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高压断路器;计时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和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至本案审理时止,两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高压断路器;计时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的适用情形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主要涉及的商品领域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或其类似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之字号“宝光”经宣传使用在“广告”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主要涉及的商品领域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或其类似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于“广告”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宝光”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宝光及图”等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经过宣传和使用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商品或者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36类、第37类、第43类等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宝光及图”等商标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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