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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011844号“博文達 BOWEN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26:06关于第23011844号“博文達 BOWEND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899号
申请人:浙江博文文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方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鞍山市东捷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23011844号“博文達 BOWEN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1588号“博文 BOWEN及图”商标、第1410547号“博文 BOWEN及图”商标、第1375455号“博文 BOWEN及图”商标、第40376069号“bowen 博文文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消费者的故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和注册多年并有极高知名度的“博文”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公序良俗。五、被申请人可以模仿申请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资料;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厂区情况;引证商标宣传册;展会宣传、参展统及发票;经销商店铺照片、执照、经销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8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办公用碎纸机;餐巾纸;卫生纸;纸巾;笔记本;文件夹;书写工具”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笔记本;练习本;分类帐本”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应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博文 BOWE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且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企业提供的商品具有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此外,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之外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四、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表关系、代理关系、除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笔记本”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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