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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863413号“依云醉YI YUN ZU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25:59关于第57863413号“依云醉YI YUN ZU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898号
申请人:依云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邛崃市醉翁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57863413号“依云醉YI YUN ZU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5047号“依雲evian及图”商标、第1113515号“依雲及图”商标、第1324419号“依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EVIAN”、“依云”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推广为消费者所熟知,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三以及第961514号“EV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矿泉水、水(饮料)”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前述商标的复制,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依云EVIAN”产品信息、品牌历史报道、新浪微博信息等;
2、相关企业出具的证明、公司介绍等;
3、互联网销售页面、销售发票等;
4、优质瓶装水分析报告、GFK公司出具的市场调查说明及发票等;
5、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投放说明、媒体投放记录、视频截图等广告宣传推广材料;
6、赠水合作协议、所获荣誉等;
7、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及发票、其他相关报道材料等;
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为推广地理标志产品而创作并进行申请注册的,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对引证商标进行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元阳哈尼梯田相关材料;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相关文件材料;
4、使用推广材料;
5、销售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8年8月21日在商评字(2018)第00000150411号关于第14648579号“依云EY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本案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之后,我局在第45737670号“依云天使EVIANANGEL”商标等多个无效宣告裁定及异议决定中均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矿泉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由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上述保护记录中,系争商标申请日期在2014年至2020年之间,跨越时间长,并且处于持续使用及高知名度状态。结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持续时间长,公众知晓程度高,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显著中文部分“依云醉”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中文部分“依雲”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公众所熟知的“矿泉水”商品属于密切关联的商品。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及其长期大量使用、公众知晓程度较高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或减损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从而可能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故不再对引证商标三、四是否应受《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保护进行评述。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铁峰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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