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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021191号“美骼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26:13关于第42021191号“美骼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913号
申请人:湖南高骼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永恩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世纪蜂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对第42021191号“美骼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551297号“高骼”商标、第41754689号“高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高骼”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高骼”商标进行摹仿、抄袭,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2、产品检验报告;3、申请人的网站信息;4、网络销售页面截图;5、采购合同、店铺图片;6、广告合同及图片;7、活动推广图片;8、相关媒体报道;9、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10、与本案相关的维权信息、判决书、商标案件决定书;11、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店铺销售图片;2、宣传页;3、广告合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6月1日该商标经异议程序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7月21日刊登《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蛋、牛奶、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烹饪用蛋白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7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9类蛋、牛奶、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9类奶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其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文字“高骼”,其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蛋、牛奶、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尚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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