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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095893号“BUKE UKAN B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25:52关于第54095893号“BUKE UKAN B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887号
申请人:贾恩尼弗塞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晓武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54095893号“BUKE UKAN 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8类国际注册第815020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75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25类国际注册第8150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服装”商品上应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著作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还摹仿了其他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将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品牌宣传推广材料及相关报道;
3、专卖店信息、销售货单等销售证据;
4、慈善活动介绍;
5、品牌排名情况;
6、申请人商标信息、受保护的相关材料等;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相关维权材料等;
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摹仿抄袭相关证据;
10、版权登记证书及翻译;
11、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家具用皮装饰;手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准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手提包;手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准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士服装,女士服装,以及儿童的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第4641207号“13055”商标、第54613337号图形商标、第48242497号图形商标、第48613507号“BUKE UKAN及图”商标、第41250241号“BUKE UKAN及图”商标、第41438556号“BUKE BUKAN及图”商标、第41100364号图形商标、第61567157号“LABUV VBUTKAN”商标等近百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家具用皮装饰;手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皮革及人造皮革;手提包;手杖”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外文“BUKE UKAN B”嵌于图形中,成为统一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构图细节、表现手法等方面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由审理查明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第4641207号“13055”商标、第54613337号图形商标、第48242497号图形商标、第48613507号“BUKE UKAN及图”商标、第41250241号“BUKE UKAN及图”商标、第41438556号“BUKE BUKAN及图”商标、第41100364号图形商标、第61567157号“LABUV VBUTKAN”商标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铁峰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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