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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07756号“元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25:45关于第61207756号“元O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1927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07756号“元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69278号商标、第13806609A号商标、第175852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元OS”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文字/字母“元”、“OS”,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检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胡笳琳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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