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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5826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11:39关于第6415826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9845号
申请人:北京卡曼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582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287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009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6154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6154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761228号“新强盛陶瓷 XIN QIANG SHENG CERAM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5597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3548916号“一一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870778号“龙泓 L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未取得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任航
李颖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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