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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000490号“科美美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6:00:43关于第47000490号“科美美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905号
申请人:强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科美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47000490号“科美美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04652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01952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930275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16006A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90226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107805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328833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128841号“美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五经过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4、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科美美林”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美林”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下的“美林”系列商标信息材料;
2、媒体对“美林”品牌的报道及市场调研报告书材料;
3、产品购销协议书、售货合同单、订单确认单及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4、“美林”品牌获得的荣誉材料;
5、广告宣传合同书及广告费用发票、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材料;
6、相关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体温计、医用卫生口罩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冰袋、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止痛制剂、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7月7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美林”商标在儿童退烧药、解热镇痛类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美林”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特征。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八,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医用体温计、人工呼吸器”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用冰袋、矫形用物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体温计、人工呼吸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退烧贴(不含药物)、止痛制剂、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商品和服务在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科美美林”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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