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0794750号“MayBa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5:59:42关于第50794750号“MayBach”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1524号
申请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原:戴姆勒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长安乐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50794750号“MayBa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汽车制造商,其“MAYBACH”、“迈巴赫”及图形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抄袭、复制申请人第3276617号“迈巴赫”商标、国际注册第740725号“Mayba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势必误导消费者误认误信争议商标来源于申请人。申请人认定申请人“MAYBACH”、“MM标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为第6062827号商标等系列商标的注册人。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00332H3号“MAYBACH”商标、国际注册第800332H号“MAYBA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等商标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模仿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并申请商标注册。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观点。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关于MAYBACH广告宣传、手册、发票等销售情况;
3、图书馆检索报告;
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MAYBACH”本身不具备独创性,是固有词汇,不可被一家所独占,争议商标的申请不存在抄袭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MAYBACH”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的商品服务建立一唯一固定的关联关系,是申请人商品服务产源的标志。“MAYBACH”应按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和高知名度商标予以保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手风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8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手风琴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风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知名度相适应,对于其扩大化保护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扩大保护到所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或关联程度仍然是确定高知名度商标扩大化保护的重要因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风琴等商品与申请人系列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无密切关联,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上述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证据多数指向汽车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手风琴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过与“MayBach”相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胡笳琳
2023年01月20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