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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774976号“卓信久久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5:59:49关于第35774976号“卓信久久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069号
申请人:山东科赛基农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彬彬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对第35774976号“卓信久久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久久红”、“科赛久久红”商标在农药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98414号“久久红”商标、第7077070号“久久红”商标、第6297605号“科赛久久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曾向申请人购买“久久红”农药,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在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关系证明、相关介绍资料;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审查获准注册已充分说明其并不与任何在先权利相冲突,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昆虫剂、驱昆虫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治小麦枯萎病的化学制剂、杀螨剂、除草剂、杀真菌剂、土壤消毒制剂、杀虫剂、杀菌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灭微生物剂、杀昆虫剂、除草剂、土壤消毒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昆虫剂、杀菌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灭微生物剂、杀昆虫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久久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是,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江琦
胡笳琳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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