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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16559号“智慧空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5:56:12关于第63116559号“智慧空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970号
申请人: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16559号“智慧空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7135788号“智能空间及图”商标1、第16554398号“智慧空间”商标7、第7986878号“智慧”商标2、第15292734号“經略天則 WISDOM SPACE EAST及图”商标3、第46685414号“智慧空间”商标4、第29622263号“智慧 及图”商标8、第14121758号“智能空間 CRYSTAL CLEAR”商标9、第15407089号“經略天則 WISDOM SPACE EAST及图”商标10、第21175680号“智汇空间”商标5(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诸多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九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案外商标档案、在先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九仍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公告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八已被撤销,故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九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光学镜头、光学器械和仪器、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显微镜、人脸识别设备、印刷电路板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为文字“智慧空间”,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文字“智慧”及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认读汉字“智慧”,上述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近,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三、五、六的可区分性。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光学镜头、光学器械和仪器、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谢乐军
张爽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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