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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362007号“上海金店世家 珠宝有限公司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4:48:04关于第33362007号“上海金店世家 珠宝有限公司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845号
申请人:曾启南
委托代理人:广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金店世家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滕州市优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33362007号“上海金店世家 珠宝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含有行政区域地区名称“上海”。争议商标并不具备显著性,“上海”是行政区域地区地名,“金店”是行业通用名称,“珠宝”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缺少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一致,来源于企业商号,并且具备商号应有的显著特征。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已经具备了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申请人不是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争议商标已经由他人用相同的理由提出过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请求应该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不予支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门店图片;宣传手册、荣誉证书、销售发票、产品检测报告、加盟合同、广告宣传、新闻报刊报道、网络销售、电视台新闻报道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引证商标情况不同。依据相关规定,即便申请人并非利害关系人亦有权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4月13日。另,翟骏于2021年05月2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经审理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26542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至本案审理时,该案件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即上述裁定尚未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为本案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依据我局查明事实,虽然争议商标曾被提出过无效宣告申请,并已作出裁定,但该裁定尚未生效,故我局仍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对本案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上海金店世家 珠宝有限公司及图”中含“上海”,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上海金店世家 珠宝有限公司及图”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并非其核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亦未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质量等特点,且在案并无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评审的直接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当事人所列举的其他案件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胡笳琳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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