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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335562号“TARAN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4:47:56关于第41335562号“TARANI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691号
申请人:杭州泰潼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全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新标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立方(广东)智慧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7日对第41335562号“TARAN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43304号“TARANIS”商标、第33247216号“TARANIS及图”商标、第39035256号“TARANIS”商标、第43868045号“TARANIS”商标、第21969235号“TARANIS”商标、第21968976号“TARANIS 泰兰尼斯”商标、第21969711号“TARAN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字母组合完全相同,且在实际使用中的销售场所、商品功能、消费群体上存在高度重合,一旦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将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及其他关系,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仍进行了抢注。申请人的“泰兰尼斯”、“TARANIS”品牌已在儿童用品行业具备较高知名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的存在仍进行了恶意的、大范围的抢注,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以及囤积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缺乏真实使用的意图,已严重扰乱商标正常管理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21)浙杭网证内字第8809号公证书;
2、录音视频;
3、有关申请人的专柜经营合同书、专柜联营合同、发票、专柜照片;
4、荣誉证书;
5、参展合同、发票、展会宣传图片;
6、订购合同、委托设计合同、“泰兰尼斯”品牌设计推广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泰兰尼斯2019产品拍摄确认单、抖音短片制作合同、2019泰兰尼斯童鞋全国风尚首秀活动项目服务合同、发票;
7、产品检测报告;
8、天猫网站有关泰兰尼斯童鞋旗舰店的页面信息及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
9、网络搜索“泰兰尼斯”的页面信息;
10、有关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信息;
11、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注册信息等。
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和2022年10月8日逾期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光盘):
12、授权许可证、营业执照、贴片广告发布合同、公关活动合同、会议及宴会合同、发票;
13、广告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广告监测报告、宣传照片、广告视频;
14、泰兰尼斯童鞋旗舰店销售数据信息;
15、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买卖合同、发票;
16、大众点评、京东商城、酷动城网站页面信息;
17、有关第21968503号商标、第21968235号商标撤销复审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2月6日通过第177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并作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童鞋上进行了在先使用,未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所指定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的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未注册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企业成立于2017年,经营范围包括母婴用品、纺织品、办公用品等,申请的类别均以16、18、21、25类为主,即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范围相关。被申请人在2020年已在手表、水壶、笔盒、书包等产品上对争议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被申请人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并在相关类别上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商业性使用,其余类别的商标注册均为防御性注册。被申请人未主动联系申请人商谈商标转让等事宜。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囤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亦无大批量抢注他人商标损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他人有关“TARANIS”、“STAR SUGAR”、“PACK FITNESS”、“TAKE ME”等商标的申请注册信息;
2、网络有关“TARANIS”的翻译页面信息;
3、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信息;
4、书包采购合同、发票;
5、泰迪珍藏授权协议之商务合作条款、支付宝余额收支证明;
6、产品图片;
7、合作协议书;
8、天猫网站有关TARANIS家居旗舰店的页面信息、订单信息;
9、微信聊天页面信息截图;
10、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注册信息;
11、(2022)粤中香山第648、649号公证书及视频;
12、商标转让合同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背包;软毛皮(仿皮制品);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帆布背包;包;护脊书包;学生用背包”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57期(2021年8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笔记本”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由丁飞于2020年1月16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包含133件商标,涉及第3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2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27类、第28类、第30类、第35类、第41类等商品及服务,商品及服务行业范围跨度大,其中包括“pupupula”、“fortuna coffee”、“star sugar”、“TARANIS”、“泰兰尼斯”、“YOME”等商标,抄袭摹仿了儿童家居设计品牌的“PUPU PULA及图”、餐饮品牌的“FORTUNA COFFEE”、化妆日用品品牌的“STAR SUGAR星糖”、书包品牌的“YOME”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背包;软毛皮(仿皮制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游泳衣;袜;手套(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玩具”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字母构成、呼叫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30余件商标,商品及服务行业范围跨度大,其还申请注册了“pupupula”、“star sugar”、“泰兰尼斯”、“YOME”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的儿童家居设计、餐饮、化妆日、书包等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案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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