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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220019号“TATCH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4:48:11关于第37220019号“TATCH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603号
申请人:她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奕璇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37220019号“TATC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TATCHA”品牌通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176494号“TAT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对“TATCHA”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作为一名自然人,还申请人了多个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其中包括申请人关联公司联合利华旗下的母婴品牌“FISSAN”、药妆品牌“ARUPITA”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意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TATCHA”产品销售、报道;
2、类似案例、法院判决;
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7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领土延伸保护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在第3类、第35类上注册了24件商标,其中包含如“FISSAN”、“ARUPITA”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TATCHA及图”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TATCHA”并非固有词汇,具有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字母构成相同,难谓巧合。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就其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亦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情况等相关证据。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亦包含如“FISSAN”、“ARUPITA”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权的损害。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评审的直接依据。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胡笳琳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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