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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593169号“CAMELJEA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3:15:41关于第32593169号“CAMELJEAN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2473号
申请人:鹰潭五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32593169号“CAMELJEA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从事服装、家居设计策划,其法人孙明早在2014年11月6日申请注册了“CAMEL”相关商标。“CAMEL”商标由申请人最先并持续使用在地毯领域,且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稳固的产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5667347 号“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存在明显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引证商标已失效,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不应成为申请人无效争议商标的事实理由。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在市场上占有一定份额,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依法行使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合理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同。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购销合同、发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健身用垫、墙纸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匡威鞋服(金溪)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席、地垫、墙纸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于2017年转让至孙明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12631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引证商标所有人孙明为其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引用引证商标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是关于商标异议程序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保护的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依法不予核准注册,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垫席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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