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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075795号“SPEED SCOUR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3:15:34关于第50075795号“SPEED SCOURI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614号
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箭一片卑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第50075795号“SPEED SCOU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11685号“Submarine 潜水艇”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2857136号“submarine 潜水艇 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第22447801号“submarine 潜水艇 submarine及图”商标、第22447751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近似商标,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2、申请人为家居行业著名企业,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国内知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在“地漏”及相关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都是恶意抢注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名称或知名商标。另外,从被申请人的公司名称不难看出被申请人将箭牌中间隔开,并将牌分割出两个汉字,也就是说被申请人从公司成立就是为了傍名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都是以摹仿知名商标为主。4、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商标的在先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3、申请人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4、申请人内部构架图;
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6、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7、申请人行业排名证据;
8、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
9、申请人纳税等经营情况证据;
10、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11、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12、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13、其他类似商标受保护记录;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属于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并无在先注册商标,并不拥有在先商标权。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其他案例不能成为本案审查依据。4、被申请人并未恶意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合法权益。5、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6、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7、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佛山市箭一片卑卫浴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自动浇水装置、浴室装置、抽水马桶、水净化装置、压力水箱、龙头、自来水龙头垫圈、进水装置、浴室用管子装置、地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SPEED SCOURING”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潜水艇Submarine”,引证商标二、四、七“submarine及图”,引证商标三、六“潜水艇submarine submarine及图”及引证商标五“潜水艇”文字构成、呼叫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但本案中,申请人所提在先权利均指向其在先商标权,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而属于我局前述审理的《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调整范围。此外,申请人也并未指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从广告宣传力度、相关公众认知程度、产品销售规模、受众地域范围、使用持续时间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适用于禁止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案证据尚难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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