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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222884号“德高怡乐家 DGYLJ”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2:48:37关于第25222884号“德高怡乐家 DGYLJ”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797号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正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迪葆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正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7日对第25222884号“德高怡乐家 DGYL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20107271号“德高TTB”商标、第11567610号“DAVCO”商标、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其产品包装、官网内容设计均与申请人相近,明显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在先裁定书;
2、申请人简介、企业信息、所获荣誉;
3、媒体报道;
4、主营业务收入和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品牌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5、经销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相关维权材料;
7、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诚信经营,积极维护品牌权利及影响。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能实现证明目的。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裁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理告知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感光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在“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四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在“建筑用纸板”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部分“德高怡乐家”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三申请注册日期、初审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虽然引证商标二、四的最终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引证商标二、四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铁峰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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