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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6732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2:42:56关于第6396732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5071号
申请人: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673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93522号图形商标、第254432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明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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