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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29272号“冠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2:43:03关于第62529272号“冠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8819号
申请人:陈朝敏
委托代理人:山东知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29272号“冠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70322号“硕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2907群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58420号“硕冠 SHUOG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再存在权利冲突。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除“芝麻油”商品之外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在芝麻油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一、因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复审商品不明确,我局仍将全面审理本案。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硕冠”的文字构成相同,仅文字排列顺序不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芝麻油、豆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奶、食用油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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