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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163362号“微视图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2:40:17关于第52163362号“微视图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53823号重审第0000000553号
申请人:北京高捷盛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53823号《关于第52163362号“微视图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37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微视图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微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微视”,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整体上区别不明显,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0901、0909类似群组外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诉争商标除0901、0909类似群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字符识别器、计算机硬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照相机、平板相机、照相机(摄影)、数码单反相机、水下照相机、无反相机、数码相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字符识别器、计算机硬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照相机、平板相机、照相机(摄影)、数码单反相机、水下照相机、无反相机、数码相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3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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