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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099653号“稻丰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2:40:10关于第12099653号“稻丰园”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036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世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奇星
申请人因第12099653号“稻丰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1427号决定,于2022年08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产品出库凭证、微信朋友圈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8年11月22日至2021年11月2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米”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的 “米;西米;玉米面;谷类制品;生糯粉;面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且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根本未在市场上出现过,申请人有理由认为其证据为无效证据。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米;西米;玉米面;谷类制品;生糯粉;面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超期答辩):复审商标从申请日至今在市场上一直都在实际宣传使用,已成为广泛消费者所熟知认可的老品牌,也是申请人的重点推广品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
2、相关决定书及复审商标档案;
3、被申请人2018年至2022年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产品销售凭证;
4、宣传图片、产品图片及店面图片;
5、大米包装袋实物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面粉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米;西米;玉米面;谷类制品;生糯粉;面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仅能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复审商标注册情况。证据3收款收据为自制证据,且与银行转账记录在金额、时间等方面无法一一对应,无法证明其转账记录系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销售所得。证据4、5均为自制证据,在形成时间、使用主体等方面均无法确认。综合被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于“米;西米;玉米面;谷类制品;生糯粉;面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米;西米;玉米面;谷类制品;生糯粉;面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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