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1349867号“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2:40:03关于第1349867号“鼎”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46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谢光明
委托代理人:广州诺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沈阳顶好快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冠君知识产权运营(辽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49867号“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6107号决定,于2022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沈阳顶好快餐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18年09月13日至2021年09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沈阳顶好快餐有限公司提供的印刷品合同及发票、购销合同及发票、采购协议及发票、门店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餐馆”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谢光明的撤销申请,第1349867号第42类“鼎”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其门店及网上使用的系其他商标,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相关调查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及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餐盒采购协议及发票;2、购物袋、垃圾袋购买合同、发票;3、筷子定制合约及发票;4、印刷品印刷合同及发票;5、相关图片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8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
2、被申请人在第42类“快餐馆”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1317356号“鼎好”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均为被申请人订购他人商品的资料,系商业使用的准备资料,其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还必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自制证据,不能显示客观形成时间。且被申请人在42类“快餐馆”等服务上还申请了其他商标。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服务上在公开的商业领域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1月18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