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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837692号“乔木宜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2:39:56关于第18837692号“乔木宜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664号
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和燕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18837692号“乔木宜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291号“IK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4787号“IK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53895号“IK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使用在家具及家居用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容易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经营理念、发展历史及宜家集团的资料;
2、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
3、Interbrand 网页、新华网2005年1月31日的《BRANDCHANNEL》调查结果;
4、宜家公司2000年-2014年的《宜家家居指南》;
5、北京四元桥宜家商场外墙、购物车、购物袋、发票、商品便签等照片;
6、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宜家公司特许经营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7、宜家的特许经营的公司2007-2013 财政年度的相关审计报告;
8、新浪微博官方账号及微信官方账号截图;
9、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
10、2004,2008-2013IKEA 宜家家居宣传册派发、电视广告制作、投放、商业活动组织的合同样本;
11、2012 年6 月-2013 年3 月IKEA 宜家家居平面广告样本;
12、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和“宜家”的检索报告;
13、宜家(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特许经营商2009-2014年所获部分奖项;
14、相关判决书、裁定书、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复函、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等;
15、《中国口岸年鉴》2012年版和2016年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14日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百叶窗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家具门、室内条板百叶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另,现行《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通常将中文“宜家”和英文“IKEA”结合进行宣传使用,“宜家”、“IKEA”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二者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乔木宜家”与引证商标一“宜家”及引证商标二至四中“IKEA”所对应的中文“宜家”,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门、金属百叶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家具门、室内条板百叶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百叶窗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的规定。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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