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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74084号“美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2:10:27关于第61474084号“美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934号
申请人:广州市雪蕾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74084号“美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60385943号“美顿”商标、第16935434号“美尔顿 MEIERDU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源自申请人第3490404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3490404号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蜡烛部分商品上已被公告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能获准注册,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蜡烛、香薰蜡烛、香味蜡烛、蜡烛芯、芳香疗法用香味蜡烛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燃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燃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美顿”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汉字“美尔顿”仅中间一字之差,两商标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第3490404号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当然影响本案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蜡烛、香薰蜡烛、香味蜡烛、蜡烛芯、芳香疗法用香味蜡烛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燃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谢乐军
张爽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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