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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42900号“锐射 RAYZ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2:10:34关于第61042900号“锐射 RAYZ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885号
申请人:宁波逆阳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42900号“锐射 RAYZ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78215号“TIIT RAZOR”商标、第60161044号“RAZOR MR.BAR-B-Q及图”商标、第38828086号“RAZO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商标权利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注册。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剪刀、切刀、磨刀器、警棍、美工刀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锐射”及外文“RAYZOR”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所含显著识别文字“RAZO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剃须刀刀片、电动理发器、电动剃须刀、婴儿理发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电动剃须刀刀片、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剪刀、切刀、磨刀器、警棍、美工刀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雷蕾
邢妍
韩秀花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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