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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33470号“湾内智能 1 NI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1:39:32关于第64233470号“湾内智能 1 NIC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470号
申请人:广东湾内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33470号“湾内智能 1 NI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23098号“NICE”商标、第9663940号“NICE”商标、第59608480号“Nc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634935号“nIce”商标、第58263620号“NICE an amazon company及图”商标、第53732959号“NICE an amazon compan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度,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用作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因此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均包含文字“NICE/nIce”,该文字与经设计的引证商标三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湾”、“智”字为汉字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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