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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291849号“暖付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1:38:10关于第43291849号“暖付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1090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添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对第43291849号“暖付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84833号“支付宝”商标、第23020815号“支付宝”商标、第10766420号“支付宝”商标、第13331422号“现付宝”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支付宝是全球领先的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请人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备了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并已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支付宝”品牌,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选误购,将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所获荣誉资料;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资料;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支付宝”简介、发展历程、余额宝所获荣誉资料;“花呗”、“借呗”、“相互宝”简介及媒体报道;“蚂蚁财富”宣传资料;关于支付宝的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图片、市场份额占比、专项审计报告、行业地位证明等资料;申请人及支付宝所获荣誉、开展公益活动及相关媒体报道;“支付宝”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资料;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列表;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21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广告材料更新”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和第36类“保险;信托”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暖付宝”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材料更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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