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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264454号“优汇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1:38:17关于第41264454号“优汇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543号
申请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优汇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41264454号“优汇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汇丰”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67711号“汇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6480号“滙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经过申请人及汇丰集团及其成员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第770554号“滙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75645号“汇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66195号“汇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淡化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汇丰”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其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商务公司对申请人及其“汇丰”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41264475号“优汇丰”商标和第57371249号“优汇丰及图”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搭便车行为,不仅有损申请人的权益,更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更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百度百科对“汇丰控股”的介绍;
2、《汇丰金融帝国---140年的中国故事》;
3、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资料概览;
4、申请人历史介绍;
5、申请人设立网点信息;
6、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等资料;
7、申请人年报、年度报告及会计报表;
8、获奖证明;
9、申请人宣传、推广、冠名赛事等资料;
10、有关申请人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1、在线词典对“汇丰”、“优”的释义;
12、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等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临时住宿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硬件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6类银行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至五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汇丰”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优汇丰”与引证商标二“滙豐”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二,同时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汇丰”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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